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55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確認內政部營建署、台灣省政府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503 地號土地,多納段4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各為25萬元,而系爭房地價值於108 年4 月曾鑑價核定為204,400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4 月12日橋院秋108 司執才字第16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可認系爭土地之價額低於擔保,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即204,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 │ 地 號/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價格 │
│ │ │ │ │ │
├─┼─────────┼──────┼────┼───┤
│1 │ 高雄市茂林區 │ 190平方公尺│ 1/5 │98,800│
│ │ 多納段502號 │ │ │元 │
├─┼─────────┼──────┼────┼───┤
│2 │ 高雄市茂林區 │ 140平方公尺│ 1/50 │7,300 │
│ │ 多那段503號 │ │ │元 │
├─┼─────────┼──────┼────┼───┤
│3 │ 高雄市茂林區 │65.52 平方公│ 1/5 │98,300│
│ │ 多納巷80號4號建物│尺 │ │元 │
├─┴─────────┴──────┴────┴───┤
│ 總計 204,400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