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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興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通元、黃貴香、黃貴英、郭玉蘭、黃通明、黃鍾美珠、黃清梅、呂黃秋梅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指稱被告占用者面積為55平方公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000 元【計算式:55㎡×公告土地現值2,200 元/ ㎡=121,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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