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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王光賢
王顏阿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旗簡字第185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王光賢有新臺幣(下同)420,320 元及利息之債權尚未獲償,詎王光賢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王顏阿運所有。
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害及聲請人對王光賢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7 月5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王顏阿運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3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3 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3 人之權益。」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且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亦即,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均係基於債權關係及上開規定為之,並非以「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或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王顏阿運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其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244條之債權人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若聲請人得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固應予以塗銷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予王顏阿運之登記,惟無論於塗銷前或後,聲請人均僅為王光賢之債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無從依所有權行使其相關權利。
是以,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其權利即訴訟標的係屬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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