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調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盧建成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僅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高雄市○○區○○街00號與復新街66巷1 、9 、11、13、15、17、19、29、3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待調查)」,並聲請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調閱上開房屋之稅籍資料。
本院調得上開資料後,因部分納稅義務人已死亡,為查明上開房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又於108 年9 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30日內補正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並應補正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繼承人戶籍謄本,該補正函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補正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86、87頁)。
本件因聲請人迄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