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8,旗調,31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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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調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鏡和等間請求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鏡和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221,305 元、利息未清償。

又案外人即鄭鏡和之被繼承人鄭茂榮死亡後,鄭鏡和並未拋棄繼承,卻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鄭茂榮所遺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鄭秀珠與鄭信珠名下,致相對人鄭鏡和陷於無資力,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解,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該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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