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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振輝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振輝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易貸金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256,177 元、利息未清償。
又案外人即王振輝之被繼承人王文章死亡後,王振輝未拋棄繼承,卻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王文章所遺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4)、高雄市○○區○○里○○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在相對人王振德名下,致王振輝陷於無資力,而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調解,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利移轉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是依該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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