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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劉達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高雄市甲仙地區農會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115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115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於同年9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系爭裁定送達後14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 日)之同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經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返還預購保證金,惟未提出證據釋明何為預購保證金及請求相對人返還預購保證金之依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7 月2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並於同年8 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迄同月26日仍未補正,難認異議人已盡釋明義務,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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