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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李冠賢
相 對 人 李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因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4 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81 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6,535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而系爭裁定於同年4 月6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送達證書、異議人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民事事件中,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異議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 地號土地有設置管線權與通行權(下稱系爭前聲明)。
惟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異議人應將坐落239 之1 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9日旗法土字第00000 號複丈成果圖編號J所示,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下稱系爭後聲明),自不應將相對人於起訴時所繳納之裁判費,均列入訴訟費用,並由異議人負擔。
另系爭民事事件測量多次,異議人亦應僅需負擔相對人勝訴部分之測量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
次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05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由系爭前聲明變更為系爭後聲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業經本院調卷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應認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故系爭前聲明已因相對人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前聲明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又異議人就系爭後聲明為認諾,並經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亦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異議人自應負擔系爭後聲明之訴訟費用。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96 號裁定亦可參照。
經查,239 之1 地號土地於106 、107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800 元/平方公尺,此有239 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6頁),故系爭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20 平方公尺X800 元/平方公尺=9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 元。
(三)再按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抗字第1840號裁定意旨復可參照。
經查,系爭後聲明中,相對人係請求異議人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職是,相對人為測量系爭鐵皮屋占用239 之1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所支出之測量費,即為系爭民事事件之必要費用。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該部分之測量費用若干,經該所以109 年5 月6 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970378600 號函覆本院稱該部分測量費為4,800 元,此部分測量費既為訴訟必要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四)據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5,800 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 元+測量費4,800 元=5,8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有理由,爰就原裁定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逾5,800 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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