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事聲,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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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清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所為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清廉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9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 份在卷可參,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異議人聲請時,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文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前揭事項係得補正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通知異議人補正,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至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僅就書面為形式上審查,倘未符合法定應記載事項,或依聲請意旨可認其請求之一部為無理由者,即應僅就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發支付命令,並駁回請求無理由之一部。

經查:

(一)本院審究異議有無理由,僅得就系爭裁定作成時之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否則無異藉由聲明異議程序擴大原支付命令請求範圍,使相對人陷於更不利之狀態,自不容異議人事後另行提出之主張或證據,主張系爭裁定不當,從而,本院自不得審酌異議人異議時所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符合前揭規定,並以之為由認系爭裁定不當,先予敘明。

(二)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之信託業,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時,自不得依該法規定,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於100 年6 月9 日在民眾日報刊登之公告,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異議人已就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為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主張與書面形式審查之結果,認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洵屬無據。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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