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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蘇妙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然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013號支付命令,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而系爭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7日內(加計在途期間7 日)之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乙情,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蘇妙娟向異議人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詎相對人自第十期後,即未依約還款,異議人依民法買賣契約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卻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已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為由,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然利息與違約金性質不同,且已違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內容,有害異議人利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為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異議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4條「甲方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並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按年息19.99%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延滯違約金每次新臺幣100 元」之內容觀之,異議人與相對人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異議人與相對人既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異議人並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違約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異議人自不得更請求利息賠償損害。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此駁回異議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予另為適當裁定,顯無理由。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3 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已明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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