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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善財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林進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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