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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茂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桃源區臺20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公路東向99.3公里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擦撞訴外人顏莉華所有、由訴外人謝玉啟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損。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736元(含零件358,040 元、工資63,696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同意賠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 至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1、45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既駕駛甲車擦撞乙車致損,又無證據證明其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本件車禍造成乙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之修復費用為零件358,040 元、工資63,696元,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乙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 年1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5 月18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2,99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3,696元,合計366,687 元為乙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三)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6,687 元及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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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 年折舊值 358,040 元X0.369 X(5/12) =55,04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040-55,049=302,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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