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原簡,5,2021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彥儒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法扶律師)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勝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若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或法定地上權存在時,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或地租。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60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7 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6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於81年出資興建。惟系爭土地係被告開墾取得,僅因被告教師身分,而於59年時,將耕作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敬吉名下,陳敬吉過世後,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陳月雲於74年繼承,並因權利混同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實際上為被告所有,故陳月雲於81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薛秀琴。

嗣後又因陳月雲為辦理勞健保,需名下有土地之故,陳薛秀琴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月雲。

又系爭土地與同段461 地號土地(下稱461 土地)同為陳敬吉所遺遺產,被告兄弟分產時,約定461 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被告大哥一房所有;

介於系爭土地與461 土地地籍線上之房屋,則分歸原告之父即被告之弟所有,系爭土地則分歸被告所有。

是以,被告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於81年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

(三)系爭土地於59年9 月7 日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土地,陳敬吉於同年12月1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陳敬吉死亡後,陳月雲於73年3 月26日繼承前揭耕作權;

陳月雲於74年11月14日因法定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揭耕作權因權利混同而消滅;

陳月雲於81年8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薛秀琴;

陳薛秀琴於87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月雲;

陳月雲於89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102 年6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湘怡;

陳湘怡於109 年1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兩造同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以38元/平方公尺列計。

(五)系爭土地屬森林區、農牧用地,位於高雄市茂林區茂林里,距高雄市茂林區主要幹道高132 線約80公尺,高132 線上有茂林區公所、茂林活動中心、茂林區衛生所、茂林國小、恩典簡餐咖啡、茂林陳勝咖啡、高雄市茂林區原住民婦幼發展協會、清川紅茶冰、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茂林教會等,餘多為住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若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時,該不動產於法律上即屬第三人所有。

是以,縱認被告抗辯係其將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依序借名登記於陳敬吉、陳月雲、陳薛秀琴、陳月雲名下為真,在陳月雲於89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系爭土地於法律上即屬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洵屬無據。

(二)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俾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護公平。

因此,在判斷法定地上權是否成立,應以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抵押權當事人合理利益之維護,為重要之基礎。

又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抵押權,雖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權時業已存在為要件,惟若在抵押權設定當時,土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非屬同一人所有,但在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相同之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其他所有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為貫徹立法目的,似宜解為仍有該條之適用。

承上意旨,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或雖非完全相同,但建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均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者,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為貫徹立法目的,宜解為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更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在陳月雲於89年6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陳月雲、陳薛秀琴分別為被告之母、配偶,均與被告具有密切之親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亦即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