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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原簡字第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佩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江瑞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300 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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