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小,130,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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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郭逸斌
被 告 周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乙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蔡乙瑄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7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行駛至該路與月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大雅區東大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位於其前方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3,466 元、工資5,360元,合計8,826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惟計算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零件1,974 元,工資5,360 元,合計7,3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影本、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照片11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6、9 至1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09 年4月2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0283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26、28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7,334 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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