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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郭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以,被告現住所、居所顯然不明,依前揭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二)又被告之戶籍遷入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前,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此亦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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