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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王苑玲
被 告 傅欽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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