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小,18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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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被 告 蔡龍男
訴訟代理人 蔡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良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偉晉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12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街與復新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復新街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復新街由東向西直行,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

黃偉晉見被告欲直行,即暫停在系爭交岔路口,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被告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安全間隔,詎被告仍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1,728元、工資24,488元,合計36,21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責任比例,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黃偉晉於107 年7 月26日12時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永平街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復新街由東向西直行,亦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於系爭交岔路口發生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此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零件11,728元、工資24,488元,合計36,2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汎德永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博愛廠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安字第109716805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影本1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32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為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卷第33頁)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沿復新街由東向西直行至肇事地,對方沿永平街由南向北直行至路口欲右轉時,停在路中指示讓我先過,雙方會車間隔沒有取好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據此,被告確有駕駛汽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受損等損害,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前保險桿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間為106 年7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止,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1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728/(5 +1)≒1,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1 /(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11,728-1,955 )X1/5 X(1 +1/12)≒2,11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728-2,118 =9,610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4,488元後,合計34,098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09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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