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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被 告 潘連招(原名:陳潘連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雄小字第237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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