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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李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雄小字第250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6,103元、利息、手續費5,896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65元,及其中76,103元,自95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為證(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41至5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76,103元及利息應屬有據。
(二)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金額中,包含手續費5,896 元(本院卷第63、64頁),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而原告收取之利息,已近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以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非利息之費用,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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