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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35號
109年度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卓福長
卓政諺
被 告 洪金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33、34號),並經本院合併辯論後,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卓福長、卓政諺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元、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卓福長、卓政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長寮埔23號旁,以手指劃傷原告胸口,致原告分別受有前胸壁抓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70 元,並因此身心痛苦異常,各請求慰撫金89,530元,合計各9 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抓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抓傷渠等胸口,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可稽(109 年度旗小字第235 號卷(下稱235 號卷)第53、55、115 至124 、127 、129 頁,109 年度旗小字第238 號卷(下稱238 號卷)第51、53、113 至122 、125 、127 頁),且與證人姚雲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相符(235 號卷第159 至167 頁,238 號卷第157 至165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是以,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醫療費各470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109 年度附民字第33、34號卷第9 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原告卓福長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名下沒有財產、每月收入約2萬元;
原告卓政諺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名下沒有財產、每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現種植香蕉與龍眼出售、名下有房地、每月收入不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卓福長、卓政諺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3,000 元、4,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據此,原告卓福長、卓政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70 元、4,470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卓福長、卓政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3,470 元、4,4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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