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小,24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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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江雅鳳
被 告 陳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合約期間36個月,並簽立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470元(含電信費1,633 元、違約金15,837元)未給付,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係遭人冒名申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103 年時被告住家電話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二)系爭契約所附身分證、健保卡為被告之身分證件,且103年時並無遺失紀錄。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記載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與被告戶政資料相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頁);

且其上記載之(07)0000000 號市內電話係被告住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於103 年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兩造不爭執,故而,系爭門號之申請人應熟稔被告之個人資料。

再者,系爭契約所附身分證、健保卡確為被告之身分證件,且103 年時並無遺失紀錄,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並於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前揭身分證件供本院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8頁),難認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有因遺失而遭他人冒名申請系爭門號之情事,衡諸上情,足認系爭門號確係被告所申請,被告自應清償積欠原告之電信費、違約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電信費1,633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司促卷第9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2、違約金15,837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前揭電信費帳單為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期間、被告每月應繳納之電信費數額、被告違約日數,及原告並未證明有何特別損害等情,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950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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