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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張豐田
被 告 蔡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及其中新臺幣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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