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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恩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或原告以「章程或契約」授權尚瑞強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固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經理人尚瑞強,惟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前揭函文仍非前揭規定之「章程或契約」,原告自應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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