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小,26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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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33公里74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訴外人何忠勇所有、由訴外人馬秀玉所駕駛,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損。

經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41,461元(含工資22,788元、零件18,673元,零件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後為5,83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照片、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57至8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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