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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小字第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雲飛(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8 年8 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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