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小,3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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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廖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秋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李秋圓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9 時23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甲仙區文化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該路69號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欲起駛。

被告於起駛前原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而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前門受損等損害,經修復後,支出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27,930元、烤漆工資21,291元、零件2,420 元,合計51,641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將零件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零件403 元、鈑金工資27,930元、烤漆工資21,291元,合計49,62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照片影本14幀、華褘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影本、道寬汽車公司鋁圈修配工作單與零件認購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9 至1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8 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008720242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照片9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36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70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2、由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李秋圓與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31、36、38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橫跨於快、慢車道間,且撞擊點係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側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等情,足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行向應為該車之左前方。

再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本院審理時,被告並未提出該影片),錄影畫面時間19:19:10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沿高雄市甲仙區文化路由西向東由行駛轉為停駛於車道中;

時間19:19:22至19:19:25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起駛並往左偏,並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70頁),故李秋圓稱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起駛並左切而撞到系爭自用小客車應屬可採。

3、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起駛前未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自用小客車所受右前門受損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難認可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49,624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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