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下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車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
-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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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永明
被 告 林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伊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5時16分沿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臺三線400K處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亦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位於其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有後保險桿受損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費用預估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7,100元、零件10,650元,合計27,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車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3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5468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調查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31、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時間102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2月,已使用逾5 年,僅餘殘值,估定為1,775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650/(5 +1 )≒1,7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7,100元後,合計18,875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8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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