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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柏銘
代 理 人 蔡念辛律師
相 對 人 邱崇倫
法定代理人 邱雅芳
兼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旗補字第16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法律扶助審查表等為證,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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