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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顏銘孝
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
相 對 人 劉麗琴
林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 年度旗補字第166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法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然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故必分會係以「無資力」要件准予扶助者,法院始無庸再為審查,得以之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其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其所提起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非顯無理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V-016 號審查表為憑(旗補卷第5 頁)。
然觀之上開審查表所載該會准予扶助之理由,關於資力部分係載為「本案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合標準之理由」等語,顯見聲請人並非因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者受扶助,而僅為該會受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而准予扶助,自無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加以釋明。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08 年所得新臺幣(下同)7,950元,名下有價值合計為651,422 元之土地5 筆,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 頁),足見聲請人仍具一定資力,且本件裁判費僅4,300 元,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而無法支出本件裁判費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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