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瑪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使用,現尚積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方瑪莉有上開債權,及方勇男於104年
- (三)遺產分割行為非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方瑪琍
方劉秀梅
方文言
方學淵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方瑪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使用,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28,956 元及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方勇男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死亡後,被告為繼承人,方勇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而被告方瑪莉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104 年6 月8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被告乙○○○、丙○○、甲○○協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4 年6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方瑪莉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方勇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6 月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4 年旗地字第25070 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04 年6 月11日為繼承登記,原告於108 年4 月10日知悉上情後,於同年12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66、67、3 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方瑪莉有上開債權,及方勇男於104 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方勇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同年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1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100司執2776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0870930700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36至39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遺產分割行為非債權人可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應是祭祀公業成立之初始目的,本不具有公共性。
但祭祀公業派下員彼此間,長久以來就其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權、使用收益權、繼承權、派下義務等問題,屢生齟齬。
且在性別平等意識漸受重視的催化下,益發使身分權與財產權彼此糾葛不清而複雜難解,經代代相傳進而成為影響土地經濟與利用的公共議題」、「祭祀公業派下權兼具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從邏輯上而言,祭祀公業既然是設立人捐助財產所生之團體,其團體成員以具有『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目的,是其身分應予該目的具有一定關聯,至於該關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之規定,既以『延續宗族傳統』,則派下員之身分自應與宗族有所關聯。
再者,祭祀公業既以財產為設立之團體,而為『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亦可見實際上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多以『土地』為主,並由其使用收益作為派下員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用。
因此,對於派下員之權利,應同時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兩者原則上以派下員之身分權而衍生以該身分之權利,即參與派下員大會,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之權利」、「我國社會對於祖先的祭祀,已經類同宗教信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即使是無任何宗教信仰之國民,亦皆有崇拜祖先的習慣與儀禮,顯示「祖先崇拜」的重要性與普遍性不亞於「宗教崇拜」,從而,我國繼承亦含有負擔祖先祭祀義務之意涵在內,自難僅認為係可脫離身分權,而認為係單純的財產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是以,繼承權係屬身分權抑或財產權,並非可截然而分,自難認繼承人間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單純之財產權處分行為。
2、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又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或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而拋棄繼承制度,係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而其所欲實踐者,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
由上可知,實務見解認為拋棄繼承並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債權人拋棄全部遺產之繼承權,既非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縱債務人未拋棄繼承,而於分割協議時,協議全部遺產均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或僅繼承未達債務人之應繼分之財產,相較於拋棄繼承而言,對於債權人並無更為不利,自亦應認非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3、再按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債權人銀行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既無保護之必要,則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或處分,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4、綜上所述,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縱依原告主張遺產分割行為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原告就被告方瑪莉於與其他被告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方瑪莉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仍負舉證責任,惟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函命原告補正,原告迄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就此負舉證責任。
雖原告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無法申請到被告方瑪莉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然原告另於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21號案件中,即補正該案債務人於109 年2 月25日查調之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顯見原告應無無法申請被告方瑪莉104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之情,原告此部分陳述,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
│1 │土地│高雄市○○區○○里○段000 ○0 地號│全部 │
├──┼──┼─────────────────┼────┤
│2 │建物│高雄市○○區○○里○段000 ○號 │全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