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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莊崇銘
被 告 張琳(原名:龔張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填寫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同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739元、利息5,031 元未清償;
並自同年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現金卡債務,尚積欠本金99,985元、利息10,698元未清償,據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770元,及其中49,73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83 元,及其中99,985元,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信用卡部分: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歷史帳單查詢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20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二)現金卡部分: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民事訴訟在達成上開目的時,應兼顧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程序利益係在追求迅速經濟之私法紛爭解決途徑,實體利益則在追求正確慎重之裁判,惟因此兩者輒處於互相對立之狀態,故應藉由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與制度予以調和而達平衡,方能探得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故而,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民事程序法規,即依據民事事件的特性,例如是否具有訟爭性、是否具有公益性、是否需要迅速處理等等特性,設計不同的程序,以供當事人衡量自身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衡平,而選擇不同的程序以解決兩造間紛爭。
其中,若該民事事件較側重達成慎重而正確的裁判之要求即實體利益之追求,則應適用訴訟程序,此時法院即應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言詞主義等訴訟法理審理之,惟為同時衡平追求迅速而經濟之裁判之程序利益,對於訴訟標的較小、情節簡單、性質上宜迅速進行之民事事件,民事訴訟法又依訴訟標的金額、事件之性質,劃分出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並制定特別規定,以緩和前揭訴訟法理之適用。
反之,對於數量明確、無訟爭性之民事事件,為使之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避免當事人為了追求實體利益,而耗費不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致使程序利益受有損害,則應適用非訟程序處理之,例如督促程序、本票裁定等等。
由前揭說明可知,相較於需簡易、迅速處理,且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既較側重於達成慎重而正確的裁判之要求,對於當事人之程序保障自應較高。
2、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固分有明文。
然查:(1)104 年7 月3 日民事訴訟法於第511條第2項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毋庸為任何舉證(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 號判例參照,已因前揭規定之增訂而不再援用),故在同年月2 日以前,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時,毋庸檢附任何證據,法院即應依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若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後,債務人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由民事訴訟法於第511條第2項規定增訂之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可知,自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應審究債權人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當證據,及其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證;
如債權人未能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請求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且縱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修法後之同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亦不再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僅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3)前揭自認之規定,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明文規定,需以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前提,惟在「請求返還借款」、「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請求清償債務」等同為給付金錢類型之民事事件中,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時,法院依前揭自認規定,在被告經法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時,即視同被告自認,並本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裁判,通常僅能為原告勝訴判決。
如此一來,將造成同為給付金錢之民事事件,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法院尚需經債權人之釋明始得核發,且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
而對於當事人應有較高程序保障之訴訟程序,卻毋需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即得由法院依前揭自認規定,本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並為原告勝訴判決,兩者顯然有輕重失衡之情。
據此,本院認為法院適用前揭自認規定時,仍應以原告已就其主張為相當之證明為前提,若原告未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3、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前填寫國民現金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固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主張被告尚積欠本金99,985元、利息10,698元未清償,惟依該明細表編號138 觀之,被告於94年5 月27日清償3,100元後,所積欠之本金僅餘96,495元,再加計編號141 被告於同日提領之2,000 元後,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98,495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9,985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對被告有逾98,495元之現金卡債權存在,自僅得依前揭自認規定,就原告主張本金98,495元部分視同被告自認,逾此範圍,即無前揭自認規定之適用。
要之,原告請求之本金於98,49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3)再依前揭本金計算,本件迄94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11,604元(計算式:本金98,495元X週年利率20% X94年5 月27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共215 日/365 日=1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迄94年12月27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息合計為110,099 元(計算式:本金98,495元+利息11,604元=110,099 元)。
(4)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
依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包含編號139 之提領費100 元,然該提領費之屬性不明,且在現金卡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提領費,容係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現金卡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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