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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7,426元、利息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為證(見司促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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