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10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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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孫淑琳
被 告 洪德義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乙○○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5 月27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6 年至108 年11月30日間,與被告乙○○交往,並多次出遊、留下親密合影,且分別於108 年10月前某時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同年11月20日20時30分起至23時30分在高雄市旗山區東圳巷9 之8 園玫瑰花園汽車旅館、同年月30日18時30分許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度假會館,各為性交行為1 次,被告2 人所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節範疇,並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伊同意給付15萬元,另外15萬元應由被告甲○○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惟具狀陳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2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認定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0年5 月27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2 人多次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9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甲○○抗辯其與被告乙○○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核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被告乙○○,其效力及於被告乙○○;

至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然因該自認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說明,對於被告2人均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06 年至108 年11月30日間,與被告乙○○交往,並多次出遊、留下親密合影,且被告2 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各為性交行為1 次乙節,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之行為已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提出之照片9 幀固能證明被告甲○○確曾與被告乙○○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然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交往、出遊,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曾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原告又自陳除已提出之照片9 幀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甲○○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另可參照。

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賴夫妻雙方共同協力保持,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1、原告提出之照片9 幀固能證明被告乙○○確曾與被告甲○○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然無法證明被告乙○○曾與被告甲○○交往,亦無法證明被告2 人曾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原告復自陳除已提出之照片9 幀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故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觀之,尚無法為被告乙○○有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之認定,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乙○○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2、原告與被告乙○○於80年5 月27日結婚,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2 人多次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為真,業如前述。

被告乙○○身為原告之配偶,卻仍與被告甲○○共同出遊,並留下親密合影,顯已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配偶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3、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與被告乙○○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5 至6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暨被告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程度,及被告乙○○陳稱願賠償原告15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乙○○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期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乙○○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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