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系爭小貨車自後方撞擊被告小貨車,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業據提出照片為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 (六)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2,91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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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易展
被 告 鍾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街000 號旁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損,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093 元(含零件78,529元、工資44,373元、鈑金24,424元、烤漆16,767元),又系爭小貨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車價10萬元,合計264,093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系爭小貨車自後方撞擊被告小貨車,兩造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業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 至14頁),且有兩造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32頁背面,第33至35、37、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有明定。
被告係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前揭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本院卷第32頁背面),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有明定。
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
經查,原告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揭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詎其仍未減速慢行冒然駕駛系爭小貨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無訛。
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修復費用為零件78,529元、工資44,373元、鈑金24,424元、烤漆16,767元,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至14頁),而其更換之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6 年8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5 月26日,已使用1年10月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4,373元、鈑金24,424元、烤漆16,767元後,合計119,879 元。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因本件車禍而價值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自貨車因本件車禍減損7 萬元,此有該公會函可查(本院卷第66頁),原告請求賠償此價額,應屬有據,逾此無理由。
(六)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2,915 元(計算式:1、119,879 元+70,000元=189,879 元。
2、189,879 元X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70=132,9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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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78,529X0.369=28,9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29-28,977=49,552第2 年折舊值 49,552X0.369 X(10/12 )=15,2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552-15,237=34,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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