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117,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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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李東銘
莊政潔
劉育誌
陳慧珊
承受訴訟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被 告 潘明昌
訴訟代理人 潘虹如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潘玟秀
潘馬瑨(原名:潘經太)


謝嗣函
謝嗣奇

謝嗣雄
謝幸琴
謝幸品
謝玲媚

潘甘美
謝燕輝
謝利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育銓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4樓被 告 謝玉蘭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謝宗霖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謝蓁儀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
蕭秀英 住高雄市內門區華園35號
謝文政 住同上
謝良瑋 住同上
謝佳妤 住同上
魏嘉雯 住同上
謝政育 住同上
謝政宏 住同上
謝長評 住同上
受告知人 潘孟采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府
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而代位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代位受告知人潘孟采,具狀對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潘孟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 年9 月16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有起訴狀、前揭裁定可稽。

依消債條例第27條規定,原告已喪失訴訟實施權,本件訴訟程序於更生程序監督人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二)又前揭更生程序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110 司執消債更字第233 號更生事件進行中,且未選任監督人,亦有該院函可查。

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有關監督人所應進行之程序,即應由司法事務官為之,爰依職權命該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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