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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美花(即潘明昌之承受訴訟人)
潘慶澤(即潘明昌之承受訴訟人)
潘虹如(即潘明昌之承受訴訟人)
潘佳伶(即潘明昌之承受訴訟人)
潘心苹(即潘明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潘玟秀
潘馬瑨(原名:潘經太)
謝嗣函
謝嗣奇
謝嗣雄
謝幸琴
謝幸品
謝玲媚
潘甘美
謝燕輝
謝利芳
謝玉蘭
謝宗霖
謝蓁儀
蕭秀英
謝文政
謝良瑋
謝佳妤
魏嘉雯
謝政育
謝政宏
謝長評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許弘樺(即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潘孟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許弘樺為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李美花、潘慶澤、潘虹如、潘佳伶、潘心苹為上訴人即被告潘明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一○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一七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潘明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告潘明昌」。
理 由
一、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而代位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之代位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代位受告知人潘孟采,對被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然潘孟采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9月16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前揭更生程序於斯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以110司執消債更字第233號更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進行,本院即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為凱基銀行之承受訴訟人,因系爭更生事件現改由司法事務官許弘樺進行中,有該院111年4月6日、同月14日公告可稽(見限閱卷),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該院莊股司法事務官許弘樺為凱基銀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潘明昌於本院以111年4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尚未確定前之同月24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潘明昌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美花及子女潘慶澤、潘虹如、潘佳伶、潘心苹,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惟渠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渠等為潘明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經查,本院111年4月7日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裁定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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