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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李俊楠(原名:李駿成、李昇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313元及利息1,225 元,共計18,538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前另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15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1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9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大眾銀行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臺東企銀部分:1、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固亦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然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觀之,被告於借款同日同時還款1,048 元,雖原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此係被告預繳94年1 月26日起至94年2 月15日之利息,然當時兩造約定之還款期限尚未屆至,應尚未產生任何利息,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所為此期前還款應抵充嗣後利息之依據,原告此部分難認可採,故被告還款之款項,自應抵充本金,從而,被告尚欠原告之本金應為148,952 元(計算式:150,000 元-1,048 元=148,952 元)。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3,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等,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3、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952 元,及自9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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