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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王墩煌
被 告 葉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具狀陳稱,伊雖原設籍於高雄市甲仙區,然此係因伊曾至高雄市擔任志工所致,且伊自107 年起即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0 ○0 號7 樓,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爰審酌原告分別於109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2 日,以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大肚追分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分別於同年2 月17日、同年3 月3 日送達於彰化縣○○鎮○○路000 ○0 號7 樓,均有人收受,並未遭退回;
而本件開庭通知經寄送至原告原設籍之高雄市甲仙區址,則因遷移不明遭退回;
且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0月31日起即持續在南投縣南投市照顧患者等情觀之,被告稱其住所係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高雄市甲仙區址僅係設籍地乙節,應屬可採。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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