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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原告得請求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前三期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計息(94年12月12日之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4.364 ,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13.114),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366,6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44 元,及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影本、債權讓與通知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7、19、21、23、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應屬有據。
(二)兩造關於利息之利率,係約定自94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9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並自同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8.75計算,嗣後則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此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觀之,慶豐銀行歷年放款基準利率應如附表放款基準利率欄所示,故兩造間利息利率之約定,應如附表契約約定利率欄所示,原告請求之利息自不得逾兩造約定之利率,然自98年2 月15日起,原告請求之利率已逾兩造約定,其請求逾兩造約定利率部分,難認有據。
(三)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1.884至百分之13.11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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