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167,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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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尤禹婷
訴訟代理人 尤明強
被 告 傅秀營
訴訟代理人 傅麗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簽發、票號QQ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授權訴外人傅麗淳簽發,惟因伊與原告之前手鍾鳳娣間帳務關係複雜,需與鍾鳳娣對帳後,方能知曉本件票據債務是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係其授權傅麗淳簽發,自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

經查,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認原告已就票據請求權之特別要件盡舉證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為對鍾鳳娣間之抗辯事由,被告亦自陳無證據可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三)據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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