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170,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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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洪黃秀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過世後
  5.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洪武郎於104年9月10日過世後,原
  6. (三)詎原告婆婆於108年過世,原告欲再使用塔位時,玉善宮
  7. (四)玉善宮雖於102年以黃世郎、楊滿棋無權占有本件爭執之
  8. (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玉善宮部分:原告提出之塔位使用憑證與玉善宮核發之塔
  11. (二)楊滿棋部分:系爭塔位係由訴外人黃世郎代表玉善宮出售
  12. 三、不爭執事項:
  13. (一)洪黃秀雲於103年1月11日過世後,原告於同月12日與楊
  14. (二)洪武郎於104年9月10日過世後,原告於同月13日與楊滿
  15. (三)玉善宮於102年以黃世郎、楊滿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
  16. (四)玉善宮於76年間為寺廟登記,登記之寺廟印鑑係「佛蓮山
  17. (五)原告所提出楊滿棋交付予原告之塔位使用憑證、感謝狀(
  18.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先位聲明部分:
  21. (三)備位聲明部分: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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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洪梅子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楊滿棋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佛蓮山玉善宮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楊滿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滿棋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滿棋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洪黃秀雲於民國103 年1 月11日過世後,原告於同月12日與被告楊滿棋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126,400 元之價格,購買被告佛蓮山玉善宮(下稱玉善宮)地藏殿觀音寶座塔位2 個(編號B 區L 段55排05號、同段56排05號)、神主牌位1 個(G 區59排09號)及拜飯儀式(其中每個觀音寶座塔位價格為60,000元、神主牌位價格為15,000元、拜飯儀式價格為51,400元,下合稱甲塔位)(下稱A契約),並分別於同日、同月23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訂金24,000元、尾款106,000 元交付予楊滿棋,並於同月20日取得塔位使用憑證。

嗣後,原告經楊滿棋同意,將洪黃秀雲遷入觀音寶座塔位,並使用部分拜飯儀式。

(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洪武郎於104 年9 月10日過世後,原告又於同月13日與楊滿棋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以370,000 元購買玉善宮地藏殿圓滿如來塔位4 個(A 區R 段50排06號、07號,同段51排06、07號,每個圓滿如來塔位價格為92,500元,下合稱乙塔位,並與甲塔位合稱系爭塔位)(下與A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於當場、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將訂金180,000元、尾款190,000 元交付予楊滿棋,後於同月18日取得塔位使用憑證。

嗣後,原告經楊滿棋同意,將洪武郎遷入圓滿如來塔位,並使用部分拜飯儀式。

(三)詎原告婆婆於108 年過世,原告欲再使用塔位時,玉善宮法定代理人陳麗華即拒絕原告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前揭契約經解除後,玉善宮自應將系爭塔位未使用部分之價金即330,000元返還原告。

(四)玉善宮雖於102 年以黃世郎、楊滿棋無權占有本件爭執之塔位建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編號乙廟宇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由,起訴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建物,然該案於105 年始確定並完成點交,原告並不知悉前揭訴訟經過。

而原告於103、104 年購買系爭塔位時,均係至玉善宮與楊滿棋洽談,並取得玉善宮之塔位使用憑證、感謝狀,且洪黃秀雲、洪武郎去世時,亦均有使用塔位及拜飯儀式,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縱認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係楊滿棋無權處分系爭塔位,楊滿棋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塔位未使用部分之價金即330,000 元返還原告。

(五)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1、先位聲明:玉善宮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楊滿棋應給付原告3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玉善宮部分:原告提出之塔位使用憑證與玉善宮核發之塔位使用憑證不符,伊亦未授權或委託楊滿棋出售系爭塔位。

原告既係向楊滿棋購買系爭塔位,自應向楊滿棋請求返還價金,而非向玉善宮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楊滿棋部分:系爭塔位係由訴外人黃世郎代表玉善宮出售予原告,伊僅係基於黃世郎配偶身分協助,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該買賣契約僅存在於玉善宮與原告間。

縱認玉善宮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所載,伊亦僅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就玉善宮之經營權爭議,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資為抗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洪黃秀雲於103 年1 月11日過世後,原告於同月12日與楊滿棋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以126,400 元之價格,購買甲塔位,並分別於同日、同月23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將訂金24,000元、尾款106,000 元交付予楊滿棋,楊滿棋於同月20日將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原告。

嗣後,原告經楊滿棋同意,將洪黃秀雲遷入觀音寶座塔位,並使用部分拜飯儀式。

(二)洪武郎於104 年9 月10日過世後,原告於同月13日與楊滿棋洽談購買塔位等事宜,並以370,000 元購買乙塔位,並於同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分別於當場、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將訂金180,000 元、尾款190,000 元交付予楊滿棋,楊滿棋於同月18日將塔位使用憑證交付予原告。

嗣後,原告經楊滿棋同意,將洪武郎遷入圓滿如來塔位,並使用部分拜飯儀式。

(三)玉善宮於102 年以黃世郎、楊滿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起訴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1 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理,該案於103年2 月24日判決玉善宮全部勝訴。

嗣經楊滿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以楊滿棋僅為訴外人黃世郎之占有輔助人為由,廢棄原審所為楊滿棋敗訴部分之判決確定。

玉善宮持前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612 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移交本院處理),本院於105 年12月9 日將解除黃世郎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並將之交玉善宮占有。

(四)玉善宮於76年間為寺廟登記,登記之寺廟印鑑係「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管理人為張銀塗;

嗣於93年間再為寺廟登記,負責人仍係張銀塗,登記之寺廟印鑑仍係「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

復於101 年11月27日為寺廟變動登記,將負責人由張銀塗變更為陳麗華,登記之寺廟印鑑仍為「佛蓮山玉善宮管理委員會印」。

(五)原告所提出楊滿棋交付予原告之塔位使用憑證、感謝狀(本院卷第6 至14頁,下合稱系爭憑證)上所載內容、蓋用印文之情形如勘驗筆錄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其向玉善宮購買系爭塔位,為玉善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1、原告固提出系爭憑證,主張其係向楊滿棋購買系爭塔位,惟玉善宮既已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並登記玉善宮與管理人之印鑑章,玉善宮如有對外發放塔位使用憑證、感謝狀時,自應於其上蓋用寺廟及管理人之印鑑章,以昭公信。

而系爭憑證狀上並無玉善宮及管理人之用印,亦無為便利管理而編列之証照字號,實難認系爭憑證係玉善宮所核發,不能由此推認玉善宮曾授權楊滿棋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

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應認玉善宮未曾授權楊滿棋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楊滿棋以玉善宮名義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之行為則屬無權代理。

2、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亦有明定。

原告於103 年使用觀音寶座塔位、104 年使用圓滿如來塔位時,係經楊滿棋同意,而於108 年欲再使用塔位時,即為陳麗華所拒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103 、104年使用塔位時,未經本人即玉善宮同意,108 年欲使用塔位時即為玉善宮所拒絕,足認系爭契約已為玉善宮拒絕承認,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對於玉善宮不生效力。

3、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亦有明定。

玉善宮已於102 年以黃世郎、楊滿棋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起訴請求渠等返還,並於玉善宮大門口揭示未授權或委託他人販賣塔位之公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15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104 頁五、(一)第12、13行),足見玉善宮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應屬無據。

4、據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玉善宮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楊滿棋受有不當得利,亦為楊滿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楊滿棋以玉善宮名義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楊滿棋固抗辯其僅係基於黃世郎配偶身分即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協助黃世郎管理玉善宮之塔位,惟由原告與楊滿棋洽談購買系爭塔位之過程觀之,原告均係與楊滿棋洽談購買塔位事實、價金均由楊滿棋收受、感謝狀上僅有楊滿棋簽名,嗣後原告亦係經楊滿棋同意而將洪黃秀雲、洪武郎遷入塔位,期間未見黃世郎參與其中,原告自無從知悉楊滿棋究係為自己或協助黃世郎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認楊滿棋應自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3、楊滿棋無權代理玉善宮出售系爭塔位予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價金126,400 元、370,0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楊滿棋收受前揭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4、原告得請求楊滿棋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1)原告已使用之拜飯儀式多寡不明,原告又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爰認原告已使用全部之拜飯儀式,並以原告主張之拜飯儀式價格51,400元計算之,原告既已使用拜飯儀式,應認原告此部分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向楊滿棋請求返還。

(2)原告已使用之觀音寶座塔位1 個60,000元、圓滿如來塔位1 個92,500元,亦應認原告此部分未受有損害,而不得向楊滿棋請求返還。

(3)是以,扣除前揭原告已使用之塔位、拜飯儀式後,原告得請求楊滿棋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92,500 元(計算式:496,400 元-(51,400元+60,000元+92,500元)=292,5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件:
一、本院卷第6 頁塔位使用憑證記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證」、「使用權人:洪梅子,Z000000000(電腦列印)」、「塔位地址:高雄縣○○鎮○○路000 號」、「塔位類別:觀音寶座(電腦列印)」、「區號:(空白)樓B區L段(空白)方位55排05號(電腦列印)」、「承辦單位:(空白)」、「登記日期: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證照字號:(空白)字第(空白)號」、落款:「佛蓮山玉佛寺玉善宮管理委員會」、「發照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01月20日(電腦列印)」,除註明電腦列印者外,為定型化憑證。
二、本院卷第7 頁塔位使用憑證記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證」、「使用權人:洪梅子,Z000000000(電腦列印)」、「塔位地址:高雄縣○○鎮○○路000 號」、「塔位類別:觀音寶座(電腦列印)」、「區號:(空白)樓B區L段(空白)方位5 6排05號(電腦列印)」、「承辦單位:(空白)」、「登記日期: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證照字號:(空白)字第(空白)號」、落款:「佛蓮山玉佛寺玉善宮管理委員會」、「發照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01月20日(電腦列印)」,除註明電腦列印者外,為定型化憑證。
三、本院卷第8 頁塔位使用憑證記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證」、「使用權人:洪梅子,Z000000000(電腦列印)」、「塔位地址:高雄縣○○鎮○○路000 號」、「塔位類別:神主(電腦列印)」、「區號:(空白)樓G區(空白)段(空白)方位59排09號(電腦列印)」、「承辦單位:(空白)」、「登記日期: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證照字號:(空白)字第(空白)號」、落款:「佛蓮山玉佛寺玉善宮管理委員會」、「發照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01月20日(電腦列印)」,除註明電腦列印者外,為定型化憑證。
四、本院卷第9 頁塔位使用憑證記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證」、「使用權人:洪梅子,Z000000000(電腦列印)」、「塔位地址:高雄縣○○鎮○○路000 號」、「塔位類別:圓滿如來(電腦列印)」、「區號:(空白)樓A區R段(空白)方位50排06號(電腦列印)」、「承辦單位:(空白)」、「登記日期: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證照字號:(空白)字第(空白)號」、落款:「佛蓮山玉佛寺玉善宮管理委員會」、「發照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09月18日(電腦列印)」,除註明電腦列印者外,為定型化憑證。
五、本院卷第10頁塔位使用憑證記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證」、「使用權人:洪梅子,Z000000000(電腦列印)」、「塔位地址:高雄縣○○鎮○○路000 號」、「塔位類別:圓滿如來(電腦列印)」、「區號:(空白)樓A區R段(空白)方位50排07號(電腦列印)」、「承辦單位:(空白)」、「登記日期: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證照字號:(空白)字第(空白)號」、落款:「佛蓮山玉佛寺玉善宮管理委員會」、「發照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09月18日(電腦列印)」,除註明電腦列印者外,為定型化憑證。
六、本院卷第11頁塔位使用憑證記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證」、「使用權人:洪梅子,Z000000000(電腦列印)」、「塔位地址:高雄縣○○鎮○○路000 號」、「塔位類別:圓滿如來(電腦列印)」、「區號:(空白)樓A區R段(空白)方位51排06號(電腦列印)」、「承辦單位:(空白)」、「登記日期: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證照字號:(空白)字第(空白)號」、落款:「佛蓮山玉佛寺玉善宮管理委員會」、「發照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09月18日(電腦列印)」,除註明電腦列印者外,為定型化憑證。
七、本院卷第12頁塔位使用憑證記載:「佛蓮山玉佛寺地藏殿塔位使用憑證」、「使用權人:洪梅子,Z000000000(電腦列印)」、「塔位地址:高雄縣○○鎮○○路000 號」、「塔位類別:圓滿如來(電腦列印)」、「區號:(空白)樓A區R段(空白)方位51排07號(電腦列印)」、「承辦單位:(空白)」、「登記日期: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證照字號:(空白)字第(空白)號」、落款:「佛蓮山玉佛寺玉善宮管理委員會」、「發照日期:中華民國104 年09月18日(電腦列印)」,除註明電腦列印者外,為定型化憑證。
八、本院卷第13頁上方感謝狀記載:「感謝狀」、「茲收到『洪梅子』大德」、「□其他『含拜飯尚餘106000』」、「計新台幣貳萬零肆佰元整」、落款:「佛蓮山玉善宮玉佛寺」、「管理人:(空白)」、「會計:(空白)」、「經收人:『楊』」、「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2』日」,除『』內為書寫者外,為定型化感謝狀。
另其上尚有「塔位號:BL-55-05、56-05 」、「牌位G-59-09 」之書寫記載。
九、本院卷第13頁下方感謝狀記載:「感謝狀」、「茲收到『洪梅子』大德」、「計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整」、落款:「佛蓮山玉善宮玉佛寺」、「管理人:(空白)」、「會計:(空白)」、「經收人:『楊』」、「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日」,除『』內為書寫者外,為定型化感謝狀。另其上尚有「媽爸」之書寫記載。
十、本院卷第14頁感謝狀記載:「感謝狀」、「茲收到『洪梅子』大德」、「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落款:「佛蓮山玉善宮玉佛寺」、「管理人:(空白)」、「會計:(空白)」、「經收人:『楊』」、「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3』日」,除『』內為書寫者外,為定型化感謝狀。
另其上尚有「尚餘19萬」、「先生」、「1AR -50 -07、50-06、51-07 、51-06 」之書寫記載。
十一、原告提出之塔位使用憑證、感謝狀均無被告佛蓮山玉善宮及管理人之用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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