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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陳兆梅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陳丙榮
陳韋銓
陳兆章
陳兆煌
陳兆虎
陳兆豹
陳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玉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道路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維持共有。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玉昌業於日治時期死亡,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自應將陳玉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本院前分別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 日命原告補正陳玉昌之繼承人資料,原告於同月23日陳報陳玉昌之全體繼承人資料,惟並未追加陳玉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亦有前揭函文、民事陳報狀可查(本院卷第29、43、47至143 頁)。
(三)本院再於109 年12月24日函詢原告是否僅列陳丙榮、陳韋銓、陳兆章、陳兆煌、陳兆虎、陳兆豹、陳兆泉為被告,若否,應提出載有完整兩造當事人、正確訴之聲明之民事書狀,並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提出,復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61 、167 、179 頁)。
(四)原告既未將陳玉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本院自無從就原告之請求為實體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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