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18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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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林靖諺
被 告 戴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號734050號停車格前時,原應注意行人狀況,並保持與行人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顏面部鈍傷併疑顱底骨骨折、右側顏面骨及眼底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左上肢2 度燒盪傷、四肢及顏面部多處擦挫傷、胸部及頸椎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862元、休養2 個月之薪資損失74,100元、1 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並因此受有身心莫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373,962 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33,58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後,尚有304,375 元之損害未受填補。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調查筆錄、證人佘博凱與余展榮證述、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1至48、53至61、67至74、86、133 至139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以,被告應對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醫療費用6,275 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9至29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74,100元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在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3、31、33頁),要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看護費24,000元部分:併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再臺灣地區依目前專人看護全日費用在2,000 元至2,400 元之間,為審判實務上得知之事實,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與目前看護費用之一般市場行情相較,尚非過高,應為適當合理。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國中畢業、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外包技工、名下沒有財產、每月所得約30,000元;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名下無財產、有工作時每日薪資1,600 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4,375 元(計算式:醫療費6,275 元+薪資損失74,100元+看護費24,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224,375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亦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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