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187,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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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陳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鋼及圍牆拆除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H鋼(下稱系爭H鋼)、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有使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H鋼為伊興建,但伊已經將之拆除。而系爭圍牆為346 地號土地原地主興建,伊向原地主購買346 地號土地時,並未受讓系爭圍牆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34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H鋼為被告所興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H鋼、系爭圍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系爭H鋼確仍存在,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0頁),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將系爭H鋼拆除,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2、又被告於本院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將系爭圍牆拆掉時,曾請原告回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46頁),若其未受讓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何以得請求原告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經查,349 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復陳稱其確無占有使用349 地號土地之權利(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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