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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張順好
李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順好明知其積欠原告新臺幣984,187 元及利息未清償,仍於民國95年8 月29日與被告李叔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贈與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叔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李叔蓉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二)李叔蓉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渠等係依法就系爭土地為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順好積欠其債務,並於95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叔蓉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82、84、90、92、106 、10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
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自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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