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20,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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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王振輝
王振德
王鉦皓
王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鉦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振輝積欠原告新臺幣234,845 元及利息未清償。

訴外人王林素貞死亡後,被告王振輝、王振德、王翠華為繼承人,王林素貞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告王振輝、王振德、王翠華公同共有,而被告王振輝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0 年3月1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與被告王振德、王翠華協議,由王振德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0 年3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王振輝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王振德又於100 年4月22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王鉦皓,被告王鉦皓又於102 年11月27日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出售予他人。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王振輝、王振德、王翠華就被繼承人王林素貞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3 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3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振德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3 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鉦皓應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4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振輝部分: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出賣予王林素貞而獲得一筆錢,基於王林素貞之遺願,不再分得此部分遺產。

另外,王林素貞所遺現金的部分,伊已依應繼分分得1/3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振德、王翠華部分:王林素貞之前有拿一筆錢給被告王振輝,並說以後不動產部分不能分給被告王振輝,渠等係依王林素貞之遺願為遺產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鉦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2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於100 年3 月17日為繼承登記、並於同年4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曾於107 年3 月2 日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8、99頁),顯見原告於是日即知前揭情事,惟被告遲至109 年1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原告之撤銷權顯然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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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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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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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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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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