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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209號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林劉元妹
鍾燕萍
劉秀蓉
劉冠靈
劉秀卿
劉品靈
劉貴妹
劉貴德
受告知人 劉鎧誠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0,549元及利息未清償,劉垂發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繼承,惟尚未為繼承登記、分割,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提起本訴。
二、參加人則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80,8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即當事人之一造,乃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其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四、經查,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響參加人與受告知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所影響者,僅係參加人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請輔助原告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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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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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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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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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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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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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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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6/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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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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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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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房屋│高雄市○○區○○里○○街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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