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210,202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幸渝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或原告以「章程或契約」授權尚瑞強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3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固載明其法定代理人為經理人尚瑞強,並提出原告民國83年1 月11日台新總發字第830030號函為證,惟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始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前揭函文仍非前揭規定之「章程或契約」,原告自應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豐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