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9,旗簡,215,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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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張榮宏
被 告 孫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97 土地)雖有部分與公路相連,然因地形特殊,且為鄰地多棟建物所阻,致通行困難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學說所稱之準袋地,而有經由他人土地通行以聯絡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94 、195 地號土地(下合稱194 等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面積各為117.68平方公尺、79.37 平方公尺)所示路徑(下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路線,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197 土地已與公路相連,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二)原告係自行於197 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2 號房屋),致阻礙通行,應由原告自行將之拆除後,以聯絡公路,而非主張經由系爭路徑通行。

(三)系爭路徑為路寬約5 公尺之防火巷,亦為被告聯絡公路唯一通道,而原告於197 土地上違法經營餐廳,若容許原告或餐廳客人通行系爭土地,將侵害被告唯一緊急應變救災出入通道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197 土地共有人,被告為194 等土地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197 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言,合先敘明。

2、系爭路徑為自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柏油路面尾端起至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旁掛有「川雅居民宿」字面之牆面止之水泥路面通道,該牆旁為3 號房屋供人車通行之大門,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屬實(本院卷第85至93、105 頁),顯見被告所經營「川雅居民宿」之客人均係經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

又系爭路徑旁除2 號房屋、3 號房屋外,尚有同巷4 至16號雙號房屋7 間,被告亦自陳伊有同意前揭房屋之住戶通行系爭路徑,亦未曾設置障礙物,阻止四鄰行走等語,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民事答辯狀、勘驗筆錄、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 年3 月10日函所附附圖可查(本院卷第41、43、55、87、95、171 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4 至16號雙號房屋住戶等特定人,及被告所經營「川雅居民宿」之客人、前揭住戶之客人、臺電、自來水、電信人員與郵差等等不特定第三人,均係經由系爭路徑聯絡公路。

職是,應可認系爭路徑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3、又2 號房屋與同巷4 至16號雙號房屋7 間為連棟房屋,建築外觀相同,應屬同一時期興建,有照片可查(本院卷第105 頁)。

由2 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7頁)顯示,該屋係於民國73年興建完成,故而前揭房屋應均係於73年興建完成,興建完成後,自有經屋前之土地即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之必要。

被告亦自陳訴外人即3 號房屋之興建人王玉燕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已保留系爭路徑為法定空地、防火巷,有民事答辯狀、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佐(本院卷第55、75頁),王玉燕既於興建3 號房屋時,保留同巷2 至16號雙號房屋前之系爭路徑為通道,可認其有同意不特定第三人通行系爭路徑通行以聯絡公路之意,方保留系爭路徑為法定空地、防火巷。

故而,亦足認於公眾通行系爭路徑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4、另2 號房屋與同巷4 至16號雙號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迄今,已通行系爭路徑逾37年。

復參酌google地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本院卷第39、43、117 、173 頁顯示),系爭路徑均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範圍。

再者,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 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路徑列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檢送之108 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197 頁)。

綜合前揭情事,應可認系爭路徑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5、末按所謂防火巷,係基於消防法令需求,供消防車或其他消防設備出入,及供不特定人逃生所用之巷道,雖不得為如以加建房屋或設置其他有礙防火通行之障礙物等防礙防火巷通行之行為,然並無禁止不特定第三人通行防火巷之規定。

被告既自陳系爭路徑為防火巷,自應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惟原告通行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時,自亦應注意不得有加建房屋或設置其他有礙防火通行之障礙物等,妨害消防車或其他消防設備出入或不特定人逃生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據此,系爭路徑應屬既成道路或防火巷,197 土地本得經由系爭路徑以聯絡公路,自非袋地,原告主張197 土地為袋地,並請求確認對系爭路徑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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